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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OH ALVIN EFENDI(中文姓名:艾文,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OH ALVIN EFENDI(中文姓名:艾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078-PRN」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之「於115年2月27日15時54分前某時」補充為「於115年2月27日15時54分前之該月份間某時」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OH ALVIN EFENDI(中文姓名:艾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A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5時54分前之該月份間某時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A車牌騎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已因酒駕遭扣車牌,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且購買偽造車牌以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2次酒後駕車均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各次均係騎乘重型機車、駕車時間分別為傍晚及下午、各次測得酒精濃度、被告懸掛假車牌之時長、未見被告以A車從事除本案以外之犯罪行為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5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依上開各罪之保護法益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上開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A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131085號卷第4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於本案前,曾因酒駕被吊扣車牌,該次因為數值不到每公升0.25毫克,所以沒有被移送到地檢署,只有被吊扣A車車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8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前已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裁罰,詎仍未得到教訓,不僅為圖規避管理,不惜購買偽造車牌行使,甚且再為本案2次酒後騎車之犯行,且前後犯行相距不到1個月,其僥倖心態昭然若揭,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屢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5號
                   115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MOH ALVIN EFEN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 ALVIN EFENDI(中譯名:艾文)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0
    時至1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18時許,自臺南
    市○○區○○○路00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未開頭燈而為警攔查,並
    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115年1月31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MOH ALVIN EFENDI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之車牌1面(下稱A車牌)業經吊扣,為圖繼續
    使用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2月27
    日15時54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orp
    ua車牌官方賴」之人購買偽造之A車牌1面,再將偽造之A車
    牌懸掛於甲車,並騎乘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2月
    27日15時54分許,其騎乘懸掛偽造A車牌之甲車行經臺南市
    官田區南113線與鎮中路之路口,經警發覺A車牌業經吊扣而
    予以攔查,始悉上情。
三、MOH ALVIN EFENDI於115年2月27日11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
    官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5年2月27日15時4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懸掛偽造A車牌之
    甲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27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南113線與鎮中路之路口,經警發覺A車牌業經吊扣而予以
    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115年2月27日15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H ALVIN EFENDI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A車牌照
    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A車
    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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