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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王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108年間均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且被告飲酒後有先休息相當時間,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2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於民國115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好音多冷飲店飲用啤酒後,於翌(5)日2時許,自上
    址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後,竟仍於同日8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9時許,王清風駕駛該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發現王清風駕照業經吊銷
    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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