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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ELENA ORLINO JR CAY AN

(歐林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0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2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歐林諾,下稱歐林諾
    )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0許至12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歐林諾於該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永大路橋下機車車道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因歐林諾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奇美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林諾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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