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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93號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文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之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及米酒1杯(約150
    毫升)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11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為
    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吳瑞文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
    管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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