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語潔(原名:吳若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語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記載之「當場」更正為「在奇美醫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1行之「NRF-8370號」更正為「NRF-830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語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陳志豐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論罪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見交易卷第39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駕車過程中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凌晨,測得之酒精濃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交易卷第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吳語潔
(原名吳若瑄)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2鄰中正7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潔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住處
飲用啤酒3罐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華六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
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志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陳志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顴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撕裂傷約0.5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吳語潔則受
有全身擦挫傷等傷害。吳語潔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並為警於21日1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3罐後,駕駛A車上路而與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與事故現場照片3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與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華六街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等事實。 6 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7 骨立診所114年11月11日骨立南檢字第1號函、奇美醫院114年11月21日奇醫字第5607號函附病情摘要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係酒後駕車所致,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酒後駕車過失傷
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間,行為各別且時間有間,請分論併
罰之。另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魯莽酒駕上路,將公眾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視如草芥,且致告訴人陳志豐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
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48473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卷(調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卷(交易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卷(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