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崇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鄭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於民國114年9月2日同因酒後駕車被查獲,被告未生警惕,竟然於1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當應量處較重之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2號
被 告 鄭崇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
23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
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4日1時44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5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