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載稱「而依當時情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載稱「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載稱「行經該處,雙方閃避」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及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吳宗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吳宗諺及告訴人陳文献駕駛車輛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下端髁上骨折移位,向髁內延伸,ⅠⅠ型(開放性骨折)之非輕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30號
被 告 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14年7月4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海寮89號之2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文
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處未命名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文献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髁上骨折移位,向髁內延伸,
ⅠⅠ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陳文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該等
影像擷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
之事實。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