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如逾越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相關送達規定及實務見解:
1.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立法者於制訂「寄存送達」制度時,乃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彌爭議,至若於上述發生送達效力期間前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茂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含易刑折算標準)在案,嗣本院將本件判決書正本郵寄遞送上訴人於本件警詢時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地址(警卷第3頁),並於「115年6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5及37頁)。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則於「115年7月1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9頁)。
四、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15年7月22日」始具狀謂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1枚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