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O VAN KHANH(中文姓名:武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 VAN KHANH(武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5號
被 告 VO VAN K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KHANH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住處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4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VO VAN KHANH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14時58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VO VAN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