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芷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訴字第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芷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且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即騎車離開,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呂芷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芷涵於民國114年11月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路肩起駛,沿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復興路與復興路234巷交岔
口,欲駛入復興路234巷,而穿越路口時本應看清左右來車
,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且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左右來車逕穿越路口,適許文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許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及
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呂芷涵明知已發
生交通事故,而得預見許文吉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芷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知悉被害人許文吉人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沒有撞到,車禍與我無關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惟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