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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緒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曾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仍心存僥倖,再次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工作緣故而飲用藥酒,於下工後始騎乘機車,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
    ,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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