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隆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未將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貨物掉落,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2-2-7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載運之太空
包捆紮牢固或以重物壓住,致其所載運之太空包於行駛途中
掉落至道路路面,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該太空包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1.5公分撕
裂傷、下頷1.5公分撕裂傷、雙腕、左腹壁、左膝、左大腳
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致貨物
掉落,而與後方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四)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