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泓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泓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泓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穿越路口,本應注意左右來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對本件交通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邱泓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惟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私
人土地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與大
德路口時作穿越路口,斜穿路口本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姚俊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3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姚俊志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及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拇指扭挫傷、右
側肩部二頭肌腱撕裂傷及不穩定等傷害。嗣邱泓惟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姚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35-36頁,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43-44、57-59頁) 被告邱泓惟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地點,與告訴人姚俊志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姚俊志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27-29、37-38頁,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57-59頁) 告訴人姚俊志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與被告邱泓惟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⒊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55-7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8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邱泓惟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姚俊志駕駛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7947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91-96頁) 佐證: ⒈被告邱泓惟駕駛自用小客車,斜穿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姚俊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⒈臺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0000卷第31頁) ⒉昌樓骨科診所114年7月24日、11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83、103頁) 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16日、114年12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85、101頁) 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105頁) 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4021130632號函 (本署114偵緝1399卷第107-109頁) 佐證告訴人姚俊志於113年7月2日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000000
0000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