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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更正為「經送醫後由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約短短3個月後又有本案酒駕犯行,且已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係自撞路邊電線桿,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清晨、測得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非微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他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4年6月27日3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與台江大道3段路口時
    ,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詎黃柏翰是時因藥事法案件遭通緝
    ,見警方攔查遂加速逃逸,然其行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12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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