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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敬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48586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6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賴哲羽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14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彌補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以外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14號
  被   告 戴敬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敬翰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8月23日18時至翌日(
    24日)3時許,戴敬翰在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
    9時許,戴敬翰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右轉駛入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
    際,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賴哲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哲羽受有左手前臂、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於19時30分,測得戴敬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哲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事。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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