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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1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隨即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克,顯無守法意識,亦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仍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十六街之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7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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