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35號
被 告 呂坤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展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南紡夢時代」對面之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即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A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
金華路2段15巷與慶南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鄒尚倫所騎乘之N
KE-69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呂坤展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尚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