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欽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51ng/mL之毒品濃度值,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被 告 A02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旁施
用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之車輛所有人另案遭通緝而為
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51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
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3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