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銘源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2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銘源前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8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子良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佳里區龍興路165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銘源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待證事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