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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順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順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騎車】更正為【駕車】;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順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侵入來車道,致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劉鴻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無再予追究之意思,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以及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然為維護將來大眾交通安全,認應給予被告相當負擔,使其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彌補耗費的司法資源,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趙順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順徠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與臺39線之交岔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行,此時適有劉鴻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劉鴻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詎趙順徠明知
    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
    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鴻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順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鴻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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