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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20號、115年度偵字第1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7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434114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毒駕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醒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參以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考量被告2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720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
    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2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警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為6,174ng/
    mL、甲基安非他命為66,52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4120號】
 ㈡又於115年2月20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
    ,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
    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盤
    查,為警目視發現車內扶手處有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警復於同年月20日0時15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為5,10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822ng/mL,已超過行政
    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204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A03經本署偵查中傳喚雖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8號,申請
    單編號:0115X0059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8號)附卷
    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11-12、13
    、15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本
    署115年度偵字第14120號】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
    0號,申請單編號:0115X0104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暨扣押物照片1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第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7、25-26、47、31、33、17-20
    、21、23、49-63、65、6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7204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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