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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崑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於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而受有附件所示之骨折等傷勢,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改而自白,態度尚可。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因互有歧見,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全案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2186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路肩駛出而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駛入臺南市鹽水區中正路,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中正路一般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處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03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A02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折術後尺骨癒合不良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上開道路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已經很注意車況還是被告訴人A02撞上云云(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7-8頁,本署115偵12186卷第35-37頁)。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綦詳(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1、13-14頁,本署115偵12186卷第35-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1、23-30、31、37、39頁)。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A03騎乘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A02,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A03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判斷結果認被告A03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初步可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A02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研判意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12186卷第27、45頁)。是以,被告A03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2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又被告A03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1頁),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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