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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舜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舜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06號
  被   告 吳舜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舜偉於民國115年3月29日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朋友家飲
    用啤酒約6瓶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車禍,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115年3月29日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
    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舜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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