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隔距離,但未注意,持續直行並變換車道,致駕車同向在前之告訴人何麗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意見(詳警卷第25-30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周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儒於民國115年1月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東寧路536號前,欲靠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
車之左前車頭,不慎與適行駛在同向前方,由何麗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因
此致何麗華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周志儒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擷圖畫
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