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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ANPHINIJ NATTHAPOL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NPHINIJ NATTHAPOL(中文姓名:那他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ANPHINIJ NATTHAPOL(中文姓名:那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檢警移送法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我國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態度,及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短短1個月內,再度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駕車時間為傍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其他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其甫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內,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遭檢警移送法辦,業如前述,本應深自警惕、引以為戒,竟仍未記取教訓,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非首次為警查獲,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屢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又被告雖已於115年4月9日離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1份附卷可佐,然將來非無再入境之可能,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PANPHINIJ NATTHAPOL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PHINIJ NATTHAPOL(中文姓名:那他朋,下稱那他朋)
    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居留地址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他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56)、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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