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A02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北外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道6.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使A02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