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煌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煌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蕭煌樟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高志寬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蕭煌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煌樟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由南往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與南90線交岔路口而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
轉,適有高志寬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0線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
走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志寬受有頭部損傷
、臉部擦傷、雙上肢體擦傷等傷害。又蕭煌樟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志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煌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綠燈行走,告訴人高志寬好像闖紅燈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寬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蕭煌
樟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高志寬,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
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煌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
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