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陳博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
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於民國114
年間因車禍致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後,現
仍上訴中,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顯不宜予以輕縱,復參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曾於民國11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5
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駕照經吊銷仍隨即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與德安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陳博文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警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5年4月7日21時23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