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聖涵
- 被告
- 阮秋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秋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秋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約5年)、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阮秋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秋紅於民國115年1月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若干,仍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永大路二段路口,因行車搖晃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翌日0時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