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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昱成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KIM(中文名:阮文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KI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KI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搭載乘客,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無證據可徵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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