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於本案案發前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濃度為8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9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31335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3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
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
17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南市仁德
區某處行駛至臺南市○○區○○○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859ng/mL、1390ng/m
L、31335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F
1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名稱:114F123)等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