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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欽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6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欽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欽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顯有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之真誠意願;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65號
  被   告 楊欽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9日2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海尾朝皇宮附近飲
    用啤酒6瓶至7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
    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其住處前,因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
    .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飲用酒類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漠視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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