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0時16分許」應更正為「0時48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為19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98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3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田大
路某處流動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
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23時51分許前為警查獲
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
日2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A02駕駛上開
車輛違規而遭警攔查,經A02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復於115年2月2日0時16分許,經A02同意採尿送檢,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2798ng/mL)陽性反應(A02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
署另行偵辦中),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南市政
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174548號卷第3-11頁),且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尿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等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860號,檢體名稱:0000000
U029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市
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174548號卷第29-30、23
、27、35-36、39頁),又其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