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46號
被 告 林育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圻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大安南釣蝦場飲用啤酒4、5瓶後,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富東路與郡安路5段164
巷5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自摔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而將林育圻送醫後,再到永康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
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