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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犯罪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40號
  被   告 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瑞於民國115年5月5日11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之汽車保養廠,飲用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與王郁婷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碰撞,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覺許哲瑞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為警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15年5月5日13時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王郁婷、王瑞賓及鍾芷淇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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