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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為逃避警方攔查,闖紅燈而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發生事故造成其自身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賢)於民國115年5月2
    日21時許,在臺南市之某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飲用
    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東往西方向時
    ,遭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試圖攔查,孰料阮文賢竟未停
    車,反而騎車加速逃逸,過程中,因阮文賢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與東豐路口闖紅燈,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張威興發生擦撞車禍,阮文賢倒地後起身,繼續徒步
    逃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躲藏,嗣經員警追躡蹤跡而
    發現其所在,並嗅察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為警於115年5月2
    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張威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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