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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品欣
被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曾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未達法定標準值,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猶輕忽大眾交通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不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生矯正之效;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竊盜、槍砲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13號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工地
    (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前
    揭地點騎乘電動輔助車返回住處,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
    乘該電動輔助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時,因行車搖晃、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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