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振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被告雖前後共有3次酒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相同行為重複犯罪,原本應該按次加重刑罰。但考量本案與被告第3次酒駕相距7年,不能認為被告在此7年之間未曾改善自己行為。又考量本案被告的酒測值偏高(前3次酒駕的酒測值也偏高),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的機車。因此決定仍然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於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則由檢察官斟酌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8時14分起至同日18時24分許
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建
平店內(下稱本案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適有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如廁之員
警發現陳振豪飲酒後準備騎乘機車之情形,經當場勸阻,陳
振豪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為員警於本案便利商店前攔查
,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豪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落實執行勤務主
動查獲刑案通報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