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侑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侑麟於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肇事釀禍,另考量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