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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湘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晚間,在臺南市南區之處所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不久,即駕車上路,且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內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2985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28日20時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不詳住所食用摻有啤酒及米酒之牛肉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轉彎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12號)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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