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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後,騎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逾越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毒品品項如附件所示,更無疑問。但被告對毒駕行為大致供承,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址不詳之KTV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Ketamine)100ng/mL,或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與永華十一街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80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5X00726號,檢體名稱:0000000U064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號)各1份附卷可證(四分局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1、19-20、29、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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