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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樑

周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淑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論述如下:

㈠被告周淑滿雖具狀請求改行通常程序,並將本案送交通覆議,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周淑滿於駕車左轉駛入住處車庫前,並未開啟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蔡國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告蔡國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國樑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蔡國樑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為並無改行通常程序並囑託鑑定機關就過失責任進行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周淑滿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親自報警處理,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其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國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已屬第七次酒後駕車,本應重懲,然被告蔡國樑因本件車禍受傷,甚至因此接受右腳第五趾截除手術,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亦僅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蔡國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滿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OOO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樑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47分許,自
    上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20時57分許,蔡國
    樑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適有周淑
    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蔡國樑前方,
    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內,周淑滿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淑
    滿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撞及自其
    後方直行駛至之蔡國樑,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國樑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及
    背部擦傷、右腳開放性傷口及第五趾感染壞死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6分許測得蔡國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樑、周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周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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