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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玥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肇事主因),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疏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不慎碰撞,A02人車倒地,致A02受有右上肢及
    右下肢擦挫傷、下背、骨盆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又A03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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