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玥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肇事主因),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疏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不慎碰撞,A02人車倒地,致A02受有右上肢及
右下肢擦挫傷、下背、骨盆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又A03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