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心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心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心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失控摔車致擦撞被害人蔡玉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心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宜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街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2321號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失控連
人帶車自摔,致擦撞蔡玉華及其車號000–176號機車,再撞
及柯靜怡、莊婉淑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9997號、H78–081
號等機車,致蔡玉華左手肘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許測試張心宜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心宜之自白。
(二)證人蔡玉華、柯靜怡、莊婉淑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心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