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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8557號被告 沈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宗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6時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新營區太子宮233之1號時,因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114年10月10日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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