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以文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李以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將犯罪事實欄一原載:「BRJ-5899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更正為:「BTX-7367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他字卷第57頁),及被告李以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他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包瑞勳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字卷第17頁)、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李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以文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南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4.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撞擊同路前方、由包瑞勳騎乘之自行車,致包瑞勳因而受有
右側肋骨5〜7根、左側肋骨4~6根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一
至第五腰椎及第十二胸椎橫突骨折、脾臟輕微撕裂傷及疑似
腸系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瑞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以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包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4張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李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