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7月1日18時起至18時3分止,在臺南市○○區○○里○○00○0
0號飲用保力達及蔘茸酒,後於同日1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81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分,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未命名路口時,與由呂
家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07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
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測得李
冠毅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呂家揚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