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秀梅」後方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8行「兩車閃避不及」前方補充「王嚴金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秀梅、告訴人王嚴金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並補充說明:「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巷道限速為時速30公里,而告訴人沿自強路872巷駛來,於接近路口之路面上劃設有『慢』標字,告訴人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看見被告之機車時閃剎不及而撞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駕車肇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案發後坦承認罪,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洪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梅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懸掛車牌),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橋
街1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龍橋街130巷與自強路872
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
嚴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87
2巷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王嚴金玉因之受有頭部頓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嚴金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嚴金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
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