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俊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使告訴人張明勝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脛神經、後脛動脈受損及皮膚缺損與左足跟、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又被吿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賠償,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彌補,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王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緯(原名鄭立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6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中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安五街與富中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明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安五街由北往
南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王俊
緯所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張明勝受有左足壓砸傷併
脛神經、後脛動脈受損及皮膚缺損與左足跟、左足踝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張明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緯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本來要跟對方和解,但對方開的賠償金太高,和解就沒談成,其他就沒有要補充答辯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勝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光碟片1片 證明被告王俊緯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揭汽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為肇事原因,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明勝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按汽車汽車行駛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王俊緯駕駛汽車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事項,然被告王俊緯卻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張明勝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王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