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VU VAN VI(武文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VI(武文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VANVI(武文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1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容略以:「非肇事逃逸」等語各1份在可參(偵卷第27-30頁、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沿長榮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大武路3段,由告訴人張庭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紅腫、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被 告 VU VAN V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VI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長榮路1段與大武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
,致撞及沿長榮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左轉大武路3段,由張庭
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張庭瑜受有右手肘挫傷
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紅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VU VAN VI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